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1200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处)经预谋后,由刘某某提供的“络漫宝”、路由器、交换机等设备,李某某先后在贵阳市南明区等多地安装好该设备及电话卡,后他人利用李某某安装的设备及电话卡等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其中现已查实被害人张某某被骗14700元、廖某某被骗25985元、马某甲被骗126955元、马某乙被骗15000元、徐某某被骗16936元,合计199576元。期间,李某某共在刘某某处获得17816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2020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栋**楼**酒店的801房间内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房间内查获李某某正在操作的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络漫宝”、路由器、交换机等设备(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或帮助,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