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路**号**排**号,现住址陕西省未央区**庄**号楼**单元**楼。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10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9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借用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189********)及关联的手机卡、U盾,提供给“武某某”。后该卡被用于实施诈骗,共计入账人民币544727元,其中被害人郑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民币62900元转入该卡。
2020年9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巷未央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口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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