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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组。因吸食冰毒,于2020年3月17日被云南边防总队临沧边防支队镇康边防大队勐捧边防派出所处以罚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康,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在温州市龙湾区等地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U盾、手机卡等配套设备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以提供帮助。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被他人以资金周转的诈骗方式分别骗取人民币17800元、37100元、4000元,这些钱款汇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走。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汇入金额达人民币1479470.55元,转出金额达人民币1423509.51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民航进出港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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