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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工厂上班时认识同事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应吕某某要求,用自己身份信息分别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U盾,连同自己所属的中国建设银行共四张银行卡及相关设备、密码一起出售给吕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根据公安部电诈平台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涉及何某某被电信诈骗案件。且根据平台信息统计,该涉案银行卡涉及资金额人民币两百余万元。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恒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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