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0*******,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肥厚”(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办理了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在绑定手机号、U盾后以每套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肥厚”,获利2000元人民币。经核实,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资金流入共计110万余元,其中35万余元为诈骗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立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宁波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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