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用其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资源支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488******)及K宝。办好后,李某某将这套农业银行卡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谭某,谭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750元****,其中的50元是谭某用于支付李某某购买手机卡的费用。后该卡被人用于非法资金流转活动,涉案转入资金流水达到1093269.8元。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张卡号为62323301000******的农村农业银行卡及K宝贩卖给一名叫粟某的男子,粟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50元人民币****,其中的50元是粟某用于支付李某某购买手机卡的费用。经查,未发现该卡有非法资金流转明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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