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公司**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明知出售的手机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私利,李某某将在“地推”工作中办理的号码为1316497****等80张实名手机卡在未经卡主同意的情况下以每张2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共计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以每张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每张加价5-10元后在互联网上卖出,李某某获利2000元。后1316497****的号码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25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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