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现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有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办理银行卡3张(已开通网上银行,配套3个U盾、3张手机卡),违反规定转卖他人。经查实,3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被转至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银行卡内。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人于某某的手机一部;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劲忠
检察官助理 江 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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