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富滇银行文山分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141574526******)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 2020年4月17日至4月27日转入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7万元系武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被电信诈骗的钱款。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在云南省文山市双桥花园地下停车场入口东侧中国电信手机营业点被民警抓获。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滔
检察官助理陈希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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