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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县县城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原银行卡共计6张、U盾3个及手机卡2张,并统一设置银行卡密码。李某某将上述物品及身份证信息以允诺的每张银行卡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之后,王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及相关物品卖给白道口庞某某(另案处理)和内黄崔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内黄崔某某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上所贩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支付结算,涉案数额人民币335000元。且李某某的中信银行卡流水为60055.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为65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为613260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滑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无前科及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相关银行卡涉案数额的情况说明、相关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文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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