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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1套并出售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非法获利700元。至案发,上述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账,共计支付结算资金3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童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李某某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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