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林场办事员、深圳市**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会计,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宜春市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刘某某(在逃)召集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分别注册南京妙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古扬贸易有限公司并开设对公账户,后将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收购并贩卖,获利人民币2,000元。
经调取银行交易流水,南京妙辉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30余万元,其中102.5万元经查实系接收被害人黄某某、项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周某某被诈骗钱款。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项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与非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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