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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可能用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以600元每张的价格将自己三张银行卡出售,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现经查询,转入该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4日经兰考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前科证明、交易明细、受立案信息、转账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出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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