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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吉林省*********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兰某甲、曲某甲(均已起诉)于2008年12月24日,在农安县永安乡街道段某甲经营的歌厅内,手持扎枪、镐把无故将段某甲和庄某甲打伤。经鉴定:段某甲头皮瘢痕、左侧腹壁(左腰部)瘢痕分别构成轻微伤;庄某甲左膝瘢痕、双手瘢痕分别构成轻微伤。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赵某甲、曲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段某甲、庄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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