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1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叶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本院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判决)在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刘某甲家酒后与赶到刘某甲家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 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屈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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