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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社区**区**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年4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已于2014年死亡)、李某某(在逃)等人与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在逃)等人在克山县coco迪吧跳舞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持刀厮打并任意损毁迪吧财物,造成coco迪吧经济损失5000余元,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行为人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4.克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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