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8〕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该组。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讷河市****小区,使用钥匙将停放小区内被害人屈某某(男,28岁)的京N****4号奥迪牌汽车、吴某某(男,56岁)的黑B****8号帕萨特牌汽车、宋某某(男,29 岁)的黑A****7号奔驰牌汽车、王某甲(男,44岁)的黑B****6号丰田牌汽车、赵某甲(男,28岁)的黑B****7号奥迪牌汽车、王某乙(男,41岁)的黑B****0号起亚牌汽车、张某甲(女,43岁)的黑B****2号桑塔纳牌汽车、李某甲(男,39岁)的黑B****8号凯美瑞牌汽车、王某丙(男,42岁)的黑D****5号本田牌汽车、张某乙(男,42岁)的黑D****9号上汽大通牌汽车、黑B****9号途观牌汽车、刘某甲(男,36岁)的黑B****2号速腾牌汽车、赵某乙(女,32岁)的黑B****6号大众牌汽车、王某丁(男,31岁)的黑A****X号本田牌汽车、李某乙(男,55岁)的黑A****5号速腾牌汽车、杨某某(男,42岁)的黑B****6号现代牌汽车、贺某某(男,40岁)的黑B****2号捷达牌汽车、张某丙(女,41岁)的黑A****8号起亚牌汽车、刘某乙(男,44岁)的黑B****0号桑塔纳牌汽车、王某戊(女,30岁)的黑B****2号本田牌汽车车漆划损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划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6,55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在讷河市建设银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被损车辆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赵某丙、陈某某、周某某、王某己的证言;
4.被害人屈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刘某甲 、赵某乙、王某丁、李某乙 、杨某某、贺某某、张某丙、刘某乙、王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认(刑)字[2018]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宏宇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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