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0********,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公寓**单元**室。2019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汤原县灏盈宾馆门前见被害人于某某(男,28岁)与汤原县居民徐某某讨论解决纠纷时的态度不尊重,便手持木方子追逐殴打于某某。造成于某某右面部、背部、右下咬部、双肘关节软组织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在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 证人徐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飞
检察官助理:朱虹达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