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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行政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都区东江镇“好声音”KTV喝完酒后拒绝买单,并将KTV管理员尹某某的OPPO Reno牌手机夺过折弯。接着,李某甲指使其子李某乙(现6岁)拔掉该KTV监控并找来鞋带,同时掐住尹某某脖子并在其脸部打了两巴掌,后用鞋带绑住尹某某双手,强行将KTV卷帘门打开离去。李某甲的行为致尹某某脖子及手腕处受伤、手机损坏,卷帘门锁扣受损。经陇南市武都区发展改革局认定:尹某某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2464元。案发后,李某甲对尹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4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小花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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