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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于202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东风(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宏明路沙门西路某饭店内吃饭,李东风酒后辱骂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杨某甲、汤某某,后发展为殴斗,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杨某甲右大腿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东风、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甲、汤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轻、杨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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