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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你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荥阳市**镇**村一搅拌站内,用携带的铁棍无故将申某某驾驶的搅拌罐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位车门破坏,对申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后又手持菜刀对申某某等人进行追赶,导致申某某搅拌罐车内水泥凝固。后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搅拌罐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090元。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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