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大某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2至2020年10月22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害人伍某某和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等人到耿马自治县**镇“**烧烤店”吃晚点。次日凌晨1时许,伍某某将其停在离烧烤店不远处的云LGC***号吉利博越越野车开到烧烤店路边叫朋友上车准备离开,此时正在烧烤店门口和杨某乙、李某乙等人吃晚点的被告人李某甲无故辱骂伍某某,伍某某遂下车与李某甲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动手打了伍某某一个耳光,经旁人劝说后伍某某上车准备驾车离开,李某甲上前打开车门将伍某某拖下车并用手捏住伍某某的脖子,随后又打了伍某某一个耳光。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见状后过来劝阻,李某甲认为其三人是伍某某的帮手,遂对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实施殴打,罗某某、杨某甲因被打而还手殴打李某甲,后双方被杨某乙、李某乙等人劝开。杨某乙在劝架过程中被李某甲打到左眼一拳,伍某某、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因害怕再被打而逃离现场。后李某甲为了泄愤遂在路边捡了一块空心水泥砖打砸伍某某停在路边的汽车。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拿着锥形胶桶正在找人的李某甲抓获。
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伍某某、杨某乙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未构成轻微伤。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LGC***号吉利博越越野车受损部件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维修清单、发票,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罗某某、杨某甲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汽车损坏价值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丽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和光盘九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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