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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向被害人葛某甲求爱不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或至葛某甲经营的位于通辽市桃源居西门的美容院内对葛某甲进行骚扰、及言语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葛某甲的工作、生活、及生产经营。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葛某甲的弟弟葛某乙工作的通辽市科尔沁区**4S店内,持螺丝刀无故对葛某乙的同事马某某追逐、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鼻外伤。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12月19日实施伤害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甲、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及生产经营,且于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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