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楼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街道**楼下停车场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蓬某某,致其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头脱位,唇部皮肤挫裂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蓬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村**幢**室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病历资料、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证人及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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