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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6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15时许,陶某甲(已起诉)与黄某乙在南安市**公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陶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陶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南安市**处,与黄某乙、陈某乙、许某某、黄某甲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西瓜刀砍黄某甲,致黄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均不同程度损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陈某乙、黄某乙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

2019年4月26日11时许,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归案经过、伤情图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陶某甲、陶某乙、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甲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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