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哥们郭某某(另案,已判刑)在涟源市伏口镇**酒吧被人打后,便驾车搭载“望吧子”、“小青”(均主体身份不明)等人到**酒吧帮忙。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被害人朱某某一直打电话不理会,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便逞强耍横,对朱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朱某某受伤。其中,李某某踹了朱某某一脚并打了朱某某头部一拳。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9月4日,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代郭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经济损失32700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涟源市伏口镇**酒店客房内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例资料、同案人的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周中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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