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31日、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许某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误录为吸毒人员,为解除吸毒人员身份,许某某委托曾某乙代理其打官司,并支付给曾某乙代理费3000元。2015年8月,曾某乙因身体有病不能出庭,经协商,许某某又委托邵某某代理出庭,并支付给邵某某代理费1000元。通过曾某乙、邵某某的辩护,许某某的吸毒人员身份被解除。2017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到曾某乙家要求曾某乙退还许某某的代理费,并通过殴打和威胁的方式,强行从曾某乙处拿走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收据、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许某某、邵某某、罗某某、龚某某、曾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书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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