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l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村**组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莫玉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顾凯酒后在本市南浔区**镇**路**门口互相扭打,后李某某无故用脚踢踹停在路边的一辆奔驰GLS450越野车(车牌为浙E92567)的副驾驶侧车头大灯,造成车头大灯受损。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越野车的损失价值为26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3041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车辆损毁照片、事故报价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顾**的证言;
3、被害人曹**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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