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永康市**镇**村*****号***室。2009年8月因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成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丽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商街**酒吧喝酒,为宣泄情绪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俞某某头部,造成俞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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