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山**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阿虎”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原**海鲜豆捞店喝酒时,因占某某失手将停在店门口的苏F*****宝马车(系酒店老板所有)砸出凹陷,酒店工作人员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遂找占某某理论并要求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占某某等人不但不愿赔偿,还共同对徐某某三人进行殴打。期间,夏某某伙同“阿虎”用利器将杨某某、徐某某二人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头皮多处裂伤后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受伤致左髋部外侧、左臀下部各有一长6.2CM、6.0CM的扩创疤痕及一引流口疤痕,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杨某某软组织挫伤。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被查明系刑事犯罪在逃人员,同年4月23日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共同犯罪人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冠军
代理检察员:方一青
二○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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