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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0********,汉族,大学文化,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组。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06日18时30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镇**村南地,因带车问题,被告人李某甲与限高杆管理保安人员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对限高杆管理人员兰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兰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兰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兰某某、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领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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