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安陵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由吴桥县公安局立为行政案件并调解处理。同年6月20时17时许,李某某在景县景州镇马庄村路口处偶遇梅某某,后李某某驱车多次采用别、挤等方式试图逼停梅某某驾驶的车辆。两车行驶至景县安陵镇前村西侧公路处时,李某某的车辆撞击梅某某驾驶车辆的左侧车身,致梅某某车辆撞至公路右侧限高杆上,造成梅某某车辆损毁,梅某某车辆乘车人王某某右小腿受伤。经鉴定,梅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10729元,王某某腿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毁轿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辨认笔录:魏某某等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峰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