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3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二千元的罚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乙、林某甲、呙某某、杨某某、彭某甲、韩某某(均已判决)及彭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餐后在本区雄州街道麦地带KTV3209包间唱歌。当晚22时许,张某乙在走廊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乙、林某甲、呙某某、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林某甲动手殴打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乙、韩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戴某某及张某甲、林某乙等人,致戴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乙、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全案已赔偿到位,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金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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