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饮酒后,想起王某甲曾用微信言语挑逗自己女友艾某某,心中愤怒,欲找王某甲讨要说法,因王某甲将艾某某电话拉黑,李某某于当日17时许携带一把折叠刀到柳河镇**水果超市内寻找王某甲。到达水果店后发现只有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在超市内,李某某为达到恐吓王某乙的目的,先用刀插在收银台上,又用拳头将收银台附近的电子秤砸坏,随后提出让王某甲出面解决此事,王某乙为避免冲突询问李某某如何解决此事,李某某便提出索要赔偿1000元,王某乙无奈之下交付李某某1000元人民币现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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