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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事徐某某、朱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KTV消费,被告人李某某先行离开KTV,后因徐某某、朱某二人因消费问题又再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5月25日凌晨3时许,从住处持一把全长71厘米的武士刀返回**KTV,恐吓KTV工作人员李某某,后被KTV工作人员制服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崇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静

检察官助理:马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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