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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3时40分,在新郑市孟庄镇六盛钢材市场西门一夜市摊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故将车牌号豫A599AK的白色奔驰车左侧倒车镜跺坏。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损坏倒车镜价值6081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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