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现住新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3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为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在新蔡县**酒吧台结帐时与新蔡县**乡**庄村委**组村民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对何某某脸上打,田某某用脚踹何某某,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开**酒吧往北走,何某某追上二人,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某再次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何某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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