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失恋心情低落,当晚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喝酒解闷至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议骑电动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大东码头散心。于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看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宋某某和女朋友姚某某在大东码头骑着电动车举止亲密,被告人李某某心生不爽,向黄某某提议(搞事情)打人出气,黄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尾随跟上宋某某、姚某某,黄某某一把将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宋某某拉扯下车,宋某某下意识反抗用手打了黄某某鼻梁,黄某某即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和一把砍刀,分砍刀给被告人李某某,二人持刀对宋某某进行追砍,将躲避进东风路永明街猪脚粉店旁边巷子的宋某某的大腿、右手等部位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以及发票,视频研判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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