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某某钟落潭镇广从七路806-1美宜佳对出路边与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互相殴打。后同案人朱某某、“王老板”(均另案处理)加入其中,且朱某某持扳手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丙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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