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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于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山东省梁山县**煤矿内投标,竞标人王某某驾驶宝马X5越野车(车牌号码鲁******)停在煤矿餐厅门口,于某某随意殴打该车驾驶员孙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现场助威,并追赶孙某乙。后于某某指使李某某等人将宝马X5越野车砸坏,并扰乱竞标现场,导致竞标工作无法进行,招标会被迫取消。经鉴定,王某某的宝马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刘某某、耿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孙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民

检察官助理杨得军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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