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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大学文化,济南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庄街道**村**号,现暂住淄博市张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0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香教育淄博分公司)举报其公司乱发宣传材料,为发泄不满,酒后将山香教育淄博分公司不锈钢牌子拽掉,后手持不锈钢牌子到张店区**路山香教育店内,将不锈钢牌子砸到高某某身上,后又对高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故意损毁山香教育店内的电脑、转椅、门玻璃等物品。经鉴定,高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8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孙雪松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为发泄不满,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3287元的物品一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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