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21991********,达斡尔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南宫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乡**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步行至海阳市**街**小区西南角台绣服装店处时,无故持路边捡来的石头将于某某停放在台绣服装店西侧的鲁******号银灰色雷克萨斯轿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并持石块砸台绣服装店落地玻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摔倒在石某某的鲁******号红色别克英朗轿车后部,致该车后备箱损坏,后其又持石块砸台绣服装店落地玻璃数下。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雷克萨斯轿车和别克英朗轿车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10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3、鉴定意见: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海阳市台绣服装店监控录像;5、勘验笔录;6、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石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滋事,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勤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监控视频一宗;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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