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埇桥区**镇居民支某某在**镇文化广场打球时,篮球无意间碰到在此与人说话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头部,由于没有发生什么后果,双方即离开。2019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时村商城支某某的住处,用平底锅将支某某家的四扇玻璃门全部砸毁。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村医院,无故对值班护士丁某甲进行威胁,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值班医生丁某乙划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宿州市埇桥区**路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丁某甲、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支某某、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毁门玻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日常琐事,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李琦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零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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