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定远县**镇居民卜某某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向李某乙(已判决)借款60万元左右,约定月利息5分。卜某某无力继续还款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便开始向卜某某催要欠款。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驾车来到炉桥镇一家人饭店,强行将正在吃饭的卜某某带至李某乙的公司办公室,逼迫卜某某还款。因卜某某无力还款,李某丁当场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将卜某某非法扣留,并进行看管、控制。期间的白天,李某甲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对卜某某进行看管;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卜某某非法扣留在李某乙的公司办公室内睡觉;李某甲有事外出时,便将卜某某反锁在李某乙的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方式,非法扣留、控制卜某某的时间达3天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李某戊、李某己、冯某某、李某庚等人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定远县**镇居民邵某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李某乙借款60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由其儿子邵某乙担保。2013年下半年之后,邵某甲、邵某乙前往上海承包工程,由于种种原因,邵某甲无力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初的一天,邵某乙及其家人从上海回到定远县**镇老家,于次日上午被李某丙发现,李某丙遂将邵某乙带到并扣留在李某乙的公司办公室,以此逼迫邵某乙及邵某甲还钱,直至当晚20时左右才让邵某乙回家。随后,李某丙又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晚入住邵某乙家中,对邵某乙进行看管、控制。期间的白天,李某甲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对邵某乙进行看管;晚上,邵某乙夫妇及孩子睡在三楼,被告人李某甲睡在二楼,以防止邵某乙逃跑。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方式,看管、控制邵某乙夫妇的时间持续3天以上,直至2015年5月9日傍晚邵某乙在别人的帮助下逃离**镇。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邵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二)2013年,定远县**镇居民徐某甲、徐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李某乙各借款10万元,均由李某辛作担保。徐某甲、徐某乙无力支付利息后,李某乙安排李某丙向担保人李某辛要账。2015年6月22日上午,李某丙等人在找李某辛要账过程中,在**镇**售楼部对李某辛进行辱骂、殴打。李某壬(已判决)于2015年底开始帮助李某乙向李某辛要账。期间,因李某辛在外“讲大话”激怒李某乙,李某乙遂要求李某壬搞点力度出来,让李某辛出出丑。李某壬在李某乙的授意和默许下,驾车在**镇**区、**街等地电线杆上张贴内容为“无赖李某辛欠债还钱”的“小字报”,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辛家门头上张贴内容为“无赖李某辛欠债还钱”的“大字报”,并连续多日驾车在李某辛家巷口及**街道人员密集路段用大喇叭循环播放内容为“无赖李某辛欠债还钱”的录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严重影响了李某辛的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李某辛被逼四处躲债。2016年1月26日中午,李某壬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镇**水产公司找到李某辛并对其实施殴打,李某壬还将殴打李某辛的照片上传其微信朋友圈,影响恶劣。
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徽省**县被凤台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旅馆业信息网查询结果单、滁州市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邵某甲、柏某某、李某壬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邵某乙、李某辛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殴打、恐吓等,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宝忠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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