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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93********,汉族,初中肄业,中通快递快递员,出生地山西省左权县,户籍地山西省左权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和平区**里**门**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鹏、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天津市河西区**街**小区**门,使用从路边拾取的硬物,无故划损停放在此的王某甲的红色起亚牌汽车(牌照号:津N****6)、王某乙的白色大众牌汽车(牌照号:津A****8)、安某某的灰色跨界高尔夫汽车(牌照号:津D****6)。

案发后,经河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 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的车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59.6元、2392.8元、1257元,合计人民币4409.4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现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汽车毁损照片;

2. 扣押决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监控录像;

8.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磊 

检察官助理:刘运佳 

2020年12月3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和平区**里**门**室(联系方式1760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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