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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6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3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吉林火车站准备购买回长春车票,在吉林火车站西售票大厅南侧第二台SNBC牌BTOM-1300号自动售票机前购票,因其操作不当没有购买出火车票,为发泄情绪遂用手和手肘连续击打、撞击该自动售票机屏幕至屏幕破碎,致使该售票机无法继续使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自动售票机2019年2月22日的损坏部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98元,被害人吉林**段、被告人李某某对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和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及其邮寄凭证、现场指认照片、制作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砸自动售票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高明光

检察官助理:杨正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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