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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在集安市**镇**歌厅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点歌一事不满,将歌厅吧台上的点歌器、监控显示器推到,后与心缘歌厅老板娘孙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手击打孙某甲头部一下,临离开歌厅时将歌厅内一大理石桌子掀翻在地,用脚朝歌厅大门踹了一脚。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损坏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303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票据;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杜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孙某乙、高某某、安某某、迟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洋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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