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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3时许,刘某甲在通州区**镇**村一无名饭店院内酒后与他人打闹时碰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某乙、康某某、刘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对刘某甲拳打脚踢,致刘某甲左框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被害人已获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六人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刘某乙、康某某、刘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王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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