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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砚山县江那镇嘉禾一路小牛烧烤店吃烧烤时和坐在旁边吃烧烤的何某某聊天时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到小牛烧烤店厨房外烧火处拿了一把柴刀,和何某某一同吃烧烤的陈某某出来到杨三娃烤鱼店对面的路上,看到李某某拿刀来后捡起一块砖头,李某某用脚蹬了陈某某的腹部一脚,二人被旁人劝开后继续争执,何某某看到后加入与李某某争执,后何某某和陈某某到杨三娃烤鱼店内各自拿了一个板凳来打李某某,李某某用柴刀将何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某伤情鉴定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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