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19〕6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乡**村委会**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4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4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付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盘龙区**大村**号附近,借故生非、随意共同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亭婷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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